学位授予权是国家出于对学位这一国家学术信誉资源进行行政管理的需要,经由法律法规授权的机构对于在某种学科达到某种学术水平的公民,授予相应学位的一种法定权力。在学位授予权的产生和发展过程中,其各种属性逐渐彰显。学位授予权的三种最主要的属性为学术属性、行政属性和法律属性,深入了解这三种属性及其相互关系,有助于学位制度的构建。
一、我国学位授予权的三种属性
1.我国学位授予权的行政属性
学位授予权的性质是研究学位授予权的基础。
周光礼
教授在探究学位授予权的性质时论述到:“学位授予权作为国家管理学位事务的权力,它实质上是一种行政权。因为学位授予权不仅是一种具有国家强制力的法定权力,而且是一种以公共利益为出发点的自由裁量权。”[1]这一观点具有普遍的代表性,学者们倾向于认为学位授予权是一种行政权力。
在我国目前实行的学位制度下,学位不仅是对公民达到某种学科学术水平的认定,同时还被视为国家学术信誉的一种公共资源。国家对学位授予权的管理是其控制人才培养质量的行政手段。为了保证学位的学术公信力和人才培养的质量,国家必然通过强制的行政方式主导这一授予过程。高等学校是在法律授权下,以国家的名义向学生颁发中华人民共和国学位,其授予的是国家学术信誉,行使的是国家行政权。
大学作为一种社会机构,是国家上层建筑的一部分,对于其自身事务的管理也体现着行政上的职责与功能。学位授予权还被视为国家对教育、文化管理权力中的一部分,国家对此拥有强制的权力。大学的行政权力由来已久,可分为外部和内部两种。外部行政权力是大学代表政府机关履行某种政府行政职能时产生的一种权力,代表的是国家组织的行政职能。内部行政权力则是大学组织代表自身履行学校职能时产生的一种权力,是对自身机构及其人员进行管理时所拥有的权力。因此,在我国学位制度下,高等学校经过明确的国家授权所取得的学位授予权,实际上就是大学外部行政权力的一部分。
学位授予行为实质上是高等学校或科研机构代表国家进行的一种行政管理过程,它是由法律授权以自己名义颁发学位同时承担因学位授予行为而产生相应法律责任的行政主体,对学位申请者所进行评审和确认的过程。在这一过程中,学位授予主体作为国家授权的行使部分行政职能的组织,具有直接支配作为行政相对人的申请者的强制命令力量。申请者只能申请和配合接受,双方是一种管理与被管理的不平等关系。在此过程中表现出一些明显的行政权力行使过程中的特点。并且,学位授予行为的后果具有与行政行为后果一样的公定力、确定力和执行力等特点,这些都说明了学位授予权的行政特性。
从学位授予权的权力性质、主体性质、行使过程、行使后果可以看出学位授予权的行政属性。
2.我国学位授予权的学术属性
在承认学位授予权是一种行政权力的同时,一定不能忽略学术权力在学位授予权中的地位。有的学者提出“学术权力是授予学位的唯一权威”[2]。还有学者认为学位属性是学位授予权的本质属性。因为,学位首先是一种学术水平的象征,是标志被授予者的学术水平达到规定标准的学术称号。学位授予权必须以学术权力为本源和核心。
就学位授予权行使的过程来讲,单纯的行政权力无法从根本上保证学位授予的质量。学位授予权是一种给予被授予者达到某种学术水平的证明的权力,支撑这项权力的基础是对学术水平评审的权力,而对于学术水平的评审应当由相应的学术权威做出判断。学术评审是学者、专家或学术机构根据学位的要求对学术水平进行评价的高度专业性和学术性的过程,其中起主导作用的是单纯的学术权力。因此,在学术授予权的行使过程中,学术属性相对于其他属性来说是更为根本、更有最终决定力的属性。
学位作为一种评价工具要能够确切评价被授予者的学术能力。学术活动与政治活动和经济活动一样,都是一个独立的社会活动领域。能否授予申请者学位,需要独立地审核其学术水平和学术成就,而不应掺杂其他与学术无关的评价指标。并且这一评价标准的制定权,在学位发展史上一直是高校本身的一项权力,这项权力来源于学术自由、大学自治的权力,它以学术自由主导学位授予标准为主要体现。这也是为何在我国,虽然国家对于这一授予标准通过法律的形式给予了明确的规定,但也对学校授予学位留有学术自由裁量空间的原因。
因此,学术属性在学位授予权诸多属性中的地位不言自明。学位授予权离不开学术权力,必须以学术权力贯穿其中。
3.我国学位授予权的法律属性
我国学位授予权的法律属性在《中华人民共和国教育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高等教育法》等法律中有明确规定,并且自从《中华人民共和国学位条例》(以下简称“《学位条例》”)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学位条例暂行实施办法》(以下简称“《暂行实施办法》”)这两部专门规定学位方面的法律施行以来,学位授予权的法律属性更加凸显。
从我国法律规定看,学位授予权是国务院学位委员会依据宪法和法律而享有的管理国家学位事务的权力,它是一种具有国家强制力的法定权力。正如“有时国家直接通过法律将其行政权的一部分授予国家行政机关以外的组织”[3],学位授予权的行使主体在学位授予过程中,经过法律授权享有了学位授予这项行政权力,使其法律属性发生了变更,成为了行政主体。因此授予主体与被授予主体“两者之间是行政主体与行政相对人的关系”[4]。学位授予行为的性质在法律上属于行政确认行为,这种行为应该按照严格的法律程序来运作,其过程也要经过正当的法定程序。而且,学位授予行为的结果“能够引起行政法律效果”[5],因为其不但导致了行政法律关系的产生而且使被授予者取得相应的法律地位。学位授予行为在法律上具有证明力、公定力和确定力等行政法律效力,由此学位授予权的法律属性彰显无遗。
特别值得注意的是,学位授予权这种行政主体的权力来源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学位条例》中相关规定的授权。这一点使其与《中华人民共和国教育法》等规定的学校内部管理权力(如招生权等)不同,后者是随着学校的成立而由国家法律赋予的一种学校固有权利。但前者的资格获取有特殊的法律规定,即使高等学校依法成立,也不一定享有学位授予权。只有具备一定条件的高等学校,经国务院学位委员会审查认可并依《中华人民共和国学位条例》授权后,才会具有此项权力。由此可见,学位授予权中的法律属性必不可少。
综上所述,学位授予权既是行政权力和学术权力,但同时也是一种法定的权力,其权力的获得和运用都必须依照相关的法律规定。
二、我国学位授予权的三重属性之间的关系
1.我国学位授予权的行政属性与法律属性之关系
在我国学位制度下,学位授予权的法律属性是一种派生属性,它源于国家机关要根据有关法律对学位授予行为进行行政管理的需要。学位是国家控制其学术公信力和人才培养质量的重要手段。相关法律规定是作为国家对学位进行宏观管理的法律依据而存在的。具体来讲,法律授权这一方式,便是出于学位授予权从国家权力层面落实到实施研究生教育的单位中的需要而产生。至于学位授予权所法定的权力,例如学位授予单位的资格认定权力、学科专业点的布局与设立权力、学位授予质量的评估与管理权力,也仍然源自国家的行政力量。
正如学位授予权的法律属性源于国家行政管理的需要,法定性同时也成为国家行政权力的保证和监督。首先,国家对学位进行管理,必须通过法律的方式获得其合法性和权威性。“法律授权是行政机关获得行政权力的方式”[6],只有这样,才会受到法律的保护,才能在现实中顺利施行,才能使后果具有公定力、确定力和执行力等特点。高等学校代表国家行使学位授予权,实际上是以一种行政组织的身份出现的,这种身份的获得来源于法律授权。其次,法律也是国家行政的一种制约和监督。《学位条例》第十七条规定,“学位授予单位对已经授予的学位,如发现有舞弊等严重违反本条例规定的情况,经学位评定委员会复议,可以撤销。”这就是法律对学位授予单位行使的行政权力的监督,防止其误用。
2.我国学位授予权的学术属性与法律属性之关系
学术属性是学位授予权的法律属性存在并有意义的基础。学位授予权的本质是一种学术属性主导的权力,学术属性确定了法律属性的方向和范围,法律属性只有将学术属性作为依据才具备存在的基础。并且围绕学术属性这一本质,法律才得以具体化、可操作化。法律必须服务于学术属性的出发点与归宿,充分尊重学术自由和尊严,才能发挥其应有的作用。由此可见,学术属性对于法律属性的产生与存续都有重要的影响,是法律属性的根基所在。
同时,法律属性作为学术属性的保障和监督而存在。学术权力是一种抽象的权力,它必须通过相应的法律形式加以确定与保证,这体现在法律保障其实现过程中的权威性、严肃性、公正性和合法性,并赋予了学位授予权中学术成果的法律保障。这种保障体现在:它从法律的方面赋予了被授予者身份认定的法律效果和相应的权利。学术权力的后果一般受益于行政行为的后果,它带来的权益是一种法律利益,它不是法律所明文规定的公民的当然权利,而是需要法律规定和保障的部分。
另一方面,法律属性是学术属性的监督者。学位授予权中的学术权力在争取其自主、自由、自治的同时,应当认识到学术权力的自主、自由、自治是有一定限度的,这个限度是以法律的形式来规定的。法律属性在赋予高校学位授予权一定的自由裁量权的同时,也规定了其边界,如此才可防止学术属性的漫无边界、一家独大,继而出现学术腐败、弄虚作假、滥发学位、学位含金量不足等等现象。同时法律对于学位的颁发程序也有严格的监督,未经过法定程序授予的学位即使已达到学术要求也不具有法律效力,不被承认和保护,以此来杜绝学位授予程序中的违法行为。
总体说来,学位授予权的法律属性在保证学术权力的地位,保证学术自由的同时,以法律的形式对学术进行监督,规定其边界。
3.我国学位授予权的行政属性与学术属性之关系
行政属性与学术属性是学位授予权最为人们所熟知的两种重要属性。行政属性作为一种外在的力量维系着学位授予权的存在和发展,学术属性作为一种内在力量支撑着学位授予权的本质和方向。学术属性可以通过行政属性加以确认,行政属性通过程序的约束和规则的制定,为学术属性提供相应的制度和环境保障,使之不仅仅流于一种学术魅力或学术影响。学术属性作为学位授予权的基础属性,奠定学位授予权总体的理想和指向。没有学术属性的彰显,学位授予权就缺乏根基,学术评价亦不能正确开展,行政属性也就无法实现其目的。同样,学术属性忽视应有的行政属性,其实现过程便会变得虚无缥缈。很多学者都承认学位授予权既需要学术界在学术自由的范畴内对学生的学术能力进行判断,也需要学校代表国家对学生的学术能力给予确认或否认。在学位授予权中,行政属性以学术属性为基础,学术属性以行政属性为保证和辅助,两者相互依托,缺一不可。
但是,作为两种不同逻辑的属性,当行政属性与学术属性共同作用在学位授予权时,势必会因逻辑的不同而导致矛盾的产生,在我国多体现为权力的争夺。行政属性中政治性思维逻辑主导其始末,这种政治性的逻辑体现在学位授予权中,就是学位授予权首先要掌控的是学位资源的数量、质量,保障国家学术公信力的地位,规划国家人才培养的方式和水平,使之有利于国家的发展和管理。而学术属性的中心为学术自由,学术自由强调的是知识性逻辑,在学位授予权中,学位授予权应该首要保证被授予者的学术水平,保证学术本身的发展。因此,两者在关于“国家意志”与“学术自由”以何者具有决定权问题上很难得到统一。矛盾往往愈演愈烈,进而相互争夺权力,往往出现因为一方的权力过大而损害了另一种权力运行的现象。这些观念与权利、目标与权益的冲突由来已久,很难有确定的把握和解决之道,它是高等教育哲学的“政治论”与“知识论”的逻辑争端在学位授予中的体现。
三、我国学位授予权三重属性的内在统一
学位授予权中的三种属性既相互依存,也彼此限制。由于既有矛盾不能得到有效解决,我国学位授予权中三种属性未能得以有效彰显,进而严重阻碍了学位授予目的的实现。
学术授予权中行政属性和学术属性的矛盾是重中之重。这一矛盾并不是孤立存在的,它受到所处条件、主观因素、客观对象的影响和制约,总是与社会关系相关联。在我国的学位制度下,主要体现为国家在学位授予权方面享有更大、更多的权力,管得过多、过细,因此在实践中极易影响学术属性的彰显。
我国学位授予权的相关法律不完善,这也是上述矛盾没有很好地得到解决的重要原因之一。《学位条例》及《暂行实施办法》虽然在大体上作了相应规定,但成文规则和原则还不够健全,对于行政属性和学术属性各自的功能、职责、权限等未进行一个明确的界定。《学位条例》及《暂行实施办法》颁布至今,其核心内容30多年未变,而外界的环境已经发生了翻天覆地的变化,矛盾在环境的变化中已愈演愈烈却迟迟未能解决。“社会基本矛盾的运动是法律发展的基本力量”[7],面对存在已久的学位授予权中的属性矛盾,我国学位法律也应该与时俱进,有效解决这一矛盾。
面对这一问题,根据法律的基本原则,在体现出科学化、民主化和人道主义精神前提下,尽快完善对于行政属性与学术属性的各自界定,是解决我国学位授予权属性矛盾的必经之路。一方面保护两种属性的法律地位,另一方面要分清两种属性的内容和范围,明确二者的各自职责和界限,尽量避免因模糊的规定而导致推诿与扯皮。规范两种属性的作用方式,坚持以学术属性为核心,以行政属性为保障,两者通过法律属性的介入互补或互助,最后三者形成合力。在此,学者研究的重点应是从深层次的法理学角度分析各种权力的界限与各自的内容,而不是讨论运用什么样的原则。对于适用原则的过多讨论往往使学位授予权的法理学讨论陷入一个比较空泛的层次。面对市场经济下高等教育多样化发展的需要,可以学习国外通过立法的方式建立以学校学位为核心的学位授予权制度,加大学术属性的分量,使学术属性正真主导学位授予权的始末,而行政属性也能在其中发挥重要的作用,在学术属性与行政属性“相互分离的基础上实现统一的必然要求”[8]。
四、结语
学术属性是学位授予权的固有属性,它具有质的规定性,是与其他事物相区别的属性,如果离开了学术属性,学位授予权的本真意义也就不复存在。行政属性与法律属性虽是非本质属性,却是不可或缺的。在学位授予权中应以学术属性为中心,以行政属性为方式,以法律属性为保证与监督,建立起结构更合理、分解更科学、制约更严密、关系更协调、运行更有序的学位授予权制度。
参考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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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选自《学位与研究生教育》2013年第3期)